《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侗族文化村寨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侗族文化村寨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侗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侗族文化村寨,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侗族历史文化厚重,侗族传统建筑风貌和格局保持较为完整,生态环境良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居住聚落。

第三条 侗族文化村寨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指导、社会参与、村民自治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侗族文化村寨的保护工作。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侗族文化村寨的保护工作;湖南万佛山侗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配合做好风景名胜区内侗寨文化村寨的相关管理工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侗族文化村寨规划和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侗族文化村寨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侗族文化村寨的保护与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侗族文化村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侗族文化村寨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侗族文化村寨的保护和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等方式,参与侗族文化村寨的保护和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侗族文化村寨保护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侗族文化村寨的宣传和教育工作,组织制定侗族文化村寨保护村规民约,督促居民搞好村寨内环境卫生,落实消防责任和措施,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类设施;劝阻、制止破坏侗族文化村寨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侗族文化村寨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自治县保护名录的侗族文化村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侗族人口比例不低于70%、总户数不少于50户;

(二)村寨内吊脚楼、风雨桥、寨门、鼓楼等侗族传统建筑保持较为完好,街巷空间、溪河水系、地形地貌、农田山林等格局形态保存基本完整;

(三)侗族传统文化、习俗保存较为完好,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较为丰富。

第八条 侗族文化村寨的`认定,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民族事务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侗族文化村寨需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向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村寨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

(三)文物古迹清单;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情况说明;

(五)已采取的保护措施和拟保护范围。

被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国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中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村寨,自然列入侗族文化村寨保护名录,其保护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同时执行本条例。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侗族文化村寨实行分类保护。

芋头、横岭、坪坦、阳烂、高步等侗族文化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寨为重点保护侗族文化村寨;保护名录内的其他村寨为一般保护侗族文化村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规划,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

(二)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村寨风貌保护要求;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济发展引导等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侗族文化村寨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尊重当地民风民俗,不得随意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规划,完善侗族文化村寨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和核心保护范围分别设立界桩,在核心保护范围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第十四条 在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在民居和公共场所存放易燃性、爆炸性和其他危险品;

(二)电鱼、毒鱼、炸鱼;

(三)擅自采伐林木、采挖损毁花草树木;

(四)擅自开山、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修坟;

(五)在非指定区域倾倒、堆放、乱扔垃圾,随意排放污水;

(六)随意张贴广告、标语,堆放、悬挂有碍村寨容貌的相关物品;

(七)刻划、涂污、损坏建筑物、文物、公共设施,移动、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八)占用园林绿地、溪河水系、道路、公共场所等;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的吊脚楼、鼓楼、寨门、戏台、风雨桥、款坪、萨坛、古井、石碑等建(构)筑物及设施进行保护、修缮,保持完好。

在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需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规划要求,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人文景观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竣工后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重点保护侗族文化村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修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个人或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予以指导、规范。

第十七条 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与侗族文化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逐步进行拆迁、改造,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或依法补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规划设立居民新村,并负责场地整理和水、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置换、成本价出让等方式为村寨内居民提供宅基地,对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侗族文化村寨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做好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工作。因消防安全需要对侗族文化村寨进行改造的,应当尽可能在不破坏村寨原貌的基础上,合理开设防火通道,配备消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侗族文化村寨配置污水处理设施,逐步完善排污体系;推进垃圾分类收集,实施垃圾统一集中处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侗族文化村寨内的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认定、挖掘、收集、整理、建档,并依法予以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民间艺人、民间工匠开展技艺竞技,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培训、传承、研究和交流等活动;支持举办侗族传统节日、庆典、祭祀活动;尊重侗族语言和服饰习惯。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侗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服饰、银饰、建筑、器具等制作工艺的保护和传承,支持建立侗锦织造技艺、芦笙制作工艺等保护性生产基地 。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侗族文化村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侗族文化村寨内的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发展民族文化产业、特色生态产业和休闲旅游产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其他民族文化村寨,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后,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共有的精神家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为此不少地方相继制定了保护条例,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3年8月26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地世代相传并被公认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处理好政府和社会、事业和产业、保护和利用的关系。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布局、项目准入、资金投入、场所调配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字号、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单位、专门人员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应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指导、督促成员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的基础上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

第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第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档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二年对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评估。经评估,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取消其资格,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不履行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有关专家和社会组织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绩效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给予补助、资助、奖励的依据。

第十一条文化主管部门在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记忆名录和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时,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意见向社会公示。

文化主管部门在作出编制保护规划、实施重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和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等决策时,应当听取专家、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严格保护。对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昆曲、古琴艺术、端午习俗、香山帮传统建筑营造技艺、缂丝织造技艺、宋锦织造技艺等项目,应当按照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可以采取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法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四条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并建立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第十五条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记忆名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数据库、档案库。

第十六条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并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现状、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积极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等方式,对实施生产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七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传统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特定区域,设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并逐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扶持机制。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十八条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有权优先利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依法需要经过特别许可的,从其规定。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鼓励科研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十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招聘标准和培训大纲,引进、培养社会专门人才。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采取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资助学生学习传统技艺。

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列入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学艺者予以扶持。

取得初级职称、国家四级职业资格(中级工)或者达到同等技艺水平的学艺者,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专项资助。取得中级职称、国家三级职业资格(高级工)或者达到同等技艺水平的非本市户籍的学艺者需要加入本市户籍的,参照引进紧缺人才的户籍准入办法执行。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扶持政策的具体规定,由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编写有地方特色的读本,并支持中小学校开发校本教材,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列为特色教育的重要内容。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通过走进学校、社区等形式,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二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重点课题招标、研究成果评估、优秀项目成果奖励等方法,吸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

第二十三条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本地文化传统特色的民俗节庆加强保护,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结合民俗节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做出显著成绩者,由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