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申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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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申诉状1

申诉人刘xx(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xxx年3月7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家住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云南鼎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

申诉事由:申诉人因妨害作证罪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xxx1)昭中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和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xxx1)彝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特依法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xxx1)昭中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和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xxx1)彝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再审本案,依法宣判申诉人无罪。

案件基本事实:xxx7年11月11日,申诉人五岁的外甥邓涛因被云南省彝良县荞山乡咪咡村田坝村民小组十四户农户的落地式安装的变压器灼伤,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和二级护理依赖。后再发现该小孩因该次触电导致神经受损造成智障。在邓涛维权案中,申诉人担任了邓涛的代理人。该案经彝良县人民法院一审、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保护了邓涛的合法权利。但就在邓涛维权案二审判决刚送达的第三天,即xxx0年7月13日,彝良县政法委书记彭泽高就以彝良县政法委的名义组建了以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和彝良县公安局为组员的政法委联合调查组,对邓涛民事案件被告人和代理人先后实施抓捕。在此,申诉人先撇开彝良县政法委书记彭泽高操控司法实施迫害的问题不讲,专就彝良县人民法院“(xxx1)彝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xxx1)昭中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提出具体申诉意见。

彝良县人民法院“(xxx1)彝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采信非法证据、规避法律事实、审判程序违法、曲解法律、出入人罪地以妨害作证罪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xxx1)昭中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更是完全采纳了检察院所谓的“政法委成立联合调查组行使侦查权是符合体制的”非法证据、不公开开庭审理争议较大的案件、置专家学者的意见不顾、将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行为无限大地扩展到连法典都找不到的地步。这两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对人权的漠视、是对法律的践踏、是对公平和正义的公然挑衅、是对司法文明的背叛,丧失了法律道德和法律良知,是对弱势者的再次公然迫害。

申诉理由:本案无论是案件的来源、侦查主体、侦查手段、审判程序、法律事实、法律理解和适用,还是最后的判决结果,都是违法的、错误的,是典型的错误裁判,具体表现为:

本案案件来源的非法性

邓涛维权案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只能通过申诉引发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或审理活动中发现有妨害作证罪的行为,再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彝良县政法委面对生效判决,不是引导当事人走正常的申诉渠道,而是主观定罪,在生效判决刚送达才三天就成立专案组,实施抓人捕人。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个由政法委主观定罪的案件来源,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显然是非法的。

侦查主体的非法性

本案的侦查主体是彝良县政法委这个党的机关,它的所谓联合调查组虽然由检察院和公安局组成,但他们在实际侦查中都是以“彝良县政法委”的名义。至始至终,不存在有任何程序的转换。尽管检察官在法庭上将这一行为解释是符合体制的行为,但它始终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由此可以肯定,以彝良县政法委联合调查组的名义所搜集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

侦查行为的违法性

为了完成对申诉人的有罪推定,彝良县政法委联合调查组在侦查活动中,无所不用其极,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邓涛民事案件证人杨碧高、方世兵、赵维国、刘云忠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逼取“有罪供述”。这是典型的暴力取证。杨碧高、方世兵、赵维国、刘云忠在邓涛民事案件中向法院提供的仅是证人证言,而我国刑法尚无证人在民事诉讼中因提供证言而获罪的法律规定,这种以刑事手段逼取证人供述的行为,不但违法,更是犯罪。

案件指向的错误性

申诉人伪证罪案,无论是侦查、起诉、审判,都围绕着证人是否帮助刘xx作伪证这一主题展开。但申诉人案件是邓涛民事维权案件衍生的案件,申诉人在邓涛民事维权案件中的身份是代理人,邓涛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属于案件利害关系人,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邓涛的利益而非代理人利益,但昭通市司法系统的整个刑事程序活动,都是围绕证人是否帮助申诉人作伪证而展开,而不是为帮助案件当事人邓涛展开,按照法律规定,因此申诉人的所谓伪证罪,缺乏必要的法律要件,何来的伪证罪?

审判程序的违法性

彝良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但无补充侦查证据提交;2,在申诉人已作法庭最后陈述后,不是依法裁判,而是再次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严重违法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3,申诉人和辩护人强烈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不但不准许,还解释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是一种重复行为,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4,申诉人在开庭前就向检察院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彝良县检察院提交在邓涛民事案件一审期间,彝良县检察院实施所谓的全程法律监督所搜集的证据、提交对申诉人进行审讯时的审讯录音、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和对相关事实给予对质、播放申诉人在侦查期间提交给彝良县公安局的录音证据等等,全部被公诉人和法庭共同驳回,剥夺申诉人的举证权;5,庭审中,证人主动要求出庭作证,被法庭无理拒绝,证人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同样遭到严厉拒绝…….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不但未对如此争议较大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甚至连听取当事人意见这样最基本的工作都没有做。凡此种种,不胜枚举。

审判中并未启动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和证据核实

庭审中,申诉人和辩护人强烈要求法庭启动非法证据审查,对争议较大的证据给予核实。法庭不但不受理申请,反而认为申诉人和辩护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属于法庭辩论阶段的工作,从而剥夺了申诉人的权利,严重违反《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审判对非法证据的采信

彝良县法院在其判决书第46页和47页之间作了这样的论述:“本案指控证据既有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以联合调查组的名义收集的证据,也有公安机关独立侦查收集的证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和补充侦查阶段对属其管辖范围的案件独立行使侦查权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论述是睁着眼睛说瞎话,典型的强盗逻辑。本案的所有侦查活动都是以彝良县政法委的名义完成的,第一次法院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并无补充证据提交,第二次法院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是在申诉人已经作了法庭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之后,而此次仅是对前面几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的“供述”给予再次重复记录,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而所谓的侦查人员同样是原来的联合调查组的成员,隐藏它始终无法改变侦查主体仍然是政法委这个党的机关的事实。那么彝良县法院采信一个非法侦查主体非法获得的证据,对申诉人的有罪判决毫无疑问是错误的。

两级法院刻意回避的事实

两级法院都是以申诉人在邓涛民事案件中指使证人作伪证为理由对申诉人给予有罪认定,但却刻意回避邓涛所受伤害的事实。不要说法律人,老百姓都知道,所谓的伪证,必须建立在违背事实的基础之上,通俗的说法就是所说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是虚构的。鉴于此,要对申诉人作出有罪认定,公诉机关必须要提供直接的、有效的证据,证明邓涛所受的伤害不是被邓涛民事案件被告人的变压器致伤,而是其他人的电源致伤或是其他原因致伤,从而推翻所有证人在邓涛案件中的证实都是假话。如果连这个最基本的问题都不解决,那么所谓的伪证就是空穴来风!而一个被彝良县检察院和彝良县人民法院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确定的事实是:邓涛是在彝良县荞山乡咪咡村田坝组被电击伤。既然如此,那么对申诉人给予判刑难道还不是司法迫害吗?

两级法院对法律的规定故意作歪曲、扩大解释

我国刑法307条第1款规定,妨害作证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那就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威胁、贿买”这三种手段或其中一种手段,方能构成犯罪。先不谈本案所有的证据都是非法的,至少公诉机关应该要提供申诉人对证人杨碧高、方世兵、赵维国、刘云忠等证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贿买”的行为证据,一份这方面的证据都没有,凭什么要对申诉人给予有罪判决?

两级法院为了达到对申诉人的“有罪认定”的既定目标,对刑法307条第1款作了歪曲、扩大解释:彝良法院:“刑法30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的行为既包括了使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也包括了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昭通中院:……行为人具体可用胁迫的手段来实施,可以用贿买的的办法,也可以采用唆使、引诱的方法,还可以用其他手段作伪证等。”关于对该法条的规定,申诉人也不想废话,因为素有“中国刑法之父”称谓的高铭暄老师在本案中曾出具专家意见。高老的解释是:“刑法307条第1款中的“或者”这个连词,表示的是并列关系,“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这一句,基本结构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同时限制“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两种行为。刑法将“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并列在同一法条,在两种行为之前限定性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意在肯定二者的性质相同,都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害作证的情形,因此,其方法也是相同的。把“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与指使他人作伪证割裂开来,不符合法律本意。

申诉人人微言轻,在法律成为个别党政官员的抹脚布、法律人群体性人格衰退、个别法律人断了脊梁骨的今天,被人任意宰割很正常。但如果被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聘为特邀咨询员的高铭暄老师的意见都不为人接受,那就只有请全国人大作出立法解释了!

综上所述,申诉人必须表示,在代理邓涛维权案中,不要说有犯罪行为,连一般的违法行为都没有,更谈不上有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申诉人被上述两级法院判决有罪,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的,上述两级法院的判决,完全是为了完成彝良县政法委对申诉人的主观定罪。它的破坏性在于:中国将不再有所谓的民事诉讼。民事被告人在法庭上承认了的事实,只要他一改口,并声称是原告和原告代理人教他说的,警察和检察官乃至政法委就可以把原告或原告代理人抓来判刑,理由就是指使证人作伪证。即使国家勉强建立民事诉讼制度,也没有证人出现在法庭上,因为只要证人说了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话,就会被警察和检察官乃至政法委抓来判刑。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但保护了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人,只能当废纸丢进垃圾箱。只要有那么一个人,老丈人、大姐夫是警察和检察官,更兼有一个妻侄儿是政法委书记,或者被告本人就是一个身居要职的人,谁还敢和他对簿公堂?除非你太想坐牢了!

公平何在?正义何在?天理何在?申诉人毕生追求的司法文明何在?只有期待申诉人案件的再审来实现。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xx

二零xx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刑事再审申诉状2

申诉人:刘xx,男,85岁,汉族,伤残军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文圣11组

越xx,女,79岁,汉族。住址:同上。

刘xx,男,57岁,汉族,工程师住址:同上。

刘xx,女,53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单位):原审刑事被吿人.李xx.或(原审法院法官渎职,徇情枉法)

原审案由:寻衅滋事罪

再审请求事项:依法撤销(xxx3)本刑终字第88号;辽宁省中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本溪市中级法院(xxx4)本立刑监字第00036号;驳回申诉再审通知书;和(xxx5)辽立刑监字第0003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案

申请事由:

原审判决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故意漏判人身伤害赔偿费用(二人住院治疗费,一人重伤残)及房屋被砸毁18年无法居住的扩大损失等大数额的款项。

原审法官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官采纳证据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本案被告李xx聚众夜间突然打砸被害人刘凊山住宅,并打伤残住宅内二人.重伤害的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至今没有得到依法伸冤.显系枉法裁判。且不服(xxx5)辽立刑监字第00031号.辽宁省高级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特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厅或审判委员会提出申诉再审。

事实理由如下

根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xxx2)本刑终字第13号,(经本溪市中级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越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程序违法。裁定如下;发回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辽宁省高级法院(xxx5)辽立刑监字第00031号认定:致你们提出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故意遗漏人身伤害的治疗费等大额款项问题,因你们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出原始真实的医疗费用单据……赔偿并无不当。所以驳回再审申诉。

综上两份法院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辽宁省高级法院法官面对原审法院错判和平山区法院第二次审理仍然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越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程序违法。注,一年后,xxx3年本溪市中级法院換了院长。辽宁省高级法院面对原审卷中提供的原始医疗费用单倨则制作狡辩驳回再审,事实说明,原审对原始医疗费用单据等款项做出认定,却没有作出判决款项数额。省高级法院法官的主观揣测,所谓的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出原始真实的医疗费用单据……显系使用权大于法的手段,故意篡改事实。

辽宁省高级法院复查认为,你四人在申诉中所提李xx在实施犯罪中致越xx重伤应以伤害罪定罪判刑,因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李xx涉嫌重伤害的犯罪,故法院没有根据判处李xx犯有伤害罪。省高院法官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李xx是聚众实施犯罪,并打伤残房间内的越xx和刘xx的事实。这就是确凿有效的证据,其以职权否认或狡辩。就是将枉法裁判的责任推辞到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李xx涉嫌重伤害犯罪的抗诉。所以辽宁省高级法院故意将错就错地维持原审法院的错判。

根据预审卷第二册153页“纪要”1996年8月19日记载平山区检察院一科王、董二位科长提出看法:1996年4月14日“李xx实施犯罪行为,只是一般行政行为,谈不上用刑法调整,认为“刘xx的控告李xx犯罪行为是刁民,还应对刁民采取措施”。这份证据,导致李xx犯罪后六年内,检察机关放弃公诉权力;该证倨充分证明二位科长代替检察机关助涨和保护李xx犯罪继续危害社会!

根据卷中045页、153页证据证明李xx犯罪后,1996年8月19日本溪市平山区法院王志孝副院长参与包庇犯罪的保驾护航,王志孝认为“公安机关对李xx的治安处罚15天是正确的”,不能怕控告,该院长先入为主,引导公、检、法,将李xx犯有伤害罪的事实,隐瞒长达六年.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预审卷第二册155页证据、证明、李xx犯罪前的原因:1994年10月一天夜间被害人刘xx、越xx曾找到平山公安派出所举报李xx聚众多人在家中赌博的事实,但是平山公安派出所出证回忆当时抓获现场是娱乐,其胡说八道,目的否认李xx聚众实施犯罪是报复性质的犯罪,否认李xx犯罪因果关系,1996年4月14日李xx实施的犯罪后,则认定邻里琐事争吵引起的犯罪。(李xx聚众犯罪是黑夜突然打砸伤残军人的住宅)

1996年4月14日李xx,夜闯民宅,报复举报人刘xx,打砸毁刘xx全家财物,伤害人后,负案潜逃,李xx干什么去了呢?见证据:(xxx0)新刑初字13号判决,新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22日至9月16日被告李xx在新民市梁山镇,经营腾达商场期间,非法收取六十二人集资款,总计:四十三万余元,以非法集资罪被判刑为证。如果,李xx实施伤害犯罪后被关押,新民犯罪就不可能发生。事实雄辩的证明李xx犯罪行为再次危害了社会。事实证明,公,检,法工作失职纵容李xx再次犯罪。

xxx1年5月,本案进入司法程序,xxx4年1月28日(xxx3)本刑终字第88号,本溪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判,判决被告人李xx犯有寻衅滋事罪,并处罚有期徒刑六个月,这是一份枉法、违法的裁判书。注;本案两级法院四次审理,两次终审裁定,自相矛盾。

李xx是打击报复的犯罪,而在夜间打砸刘xx全家并损毁私人财物,伤害二人,重伤越xx的事实。起诉、判决均混淆正义之举,将故意伤害认定“口角”,否认伤害罪。自相矛盾辩解认定寻衅滋事,不同性质的犯罪,达到从轻处罚之目的。对李xx两次犯罪,还采用“二次取保侯审”,是纵容犯罪;(卷中有二次取保侯审的证据)

根据本案被告李xx犯有伤害罪的事实和充分确凿的证据.足以说明原审法官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刑诉法》四十四条之规定程序违法.同时也触犯《刑法》第399条之规定;对此被害人申诉后.只因各级法院没有重视.将错就错的维护徇情枉法权力.阻碍本案被害人依法申请再审进入法定程序的权利。

注:本案符合刑诉法笫204条或205条再审纠错程序,因法院和检察院互推责,维护该冤案留存16年,司法机关公权力伤害和剥夺被害人的权利.将受到历史惩罚。

此致

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xx、越xx、刘xx、刘xx

附:法医鉴定书等十五份卷中证据,另附一份控吿书

xxx4年月日

再审申诉状 刑事诉讼再审的情形

再审申诉要符合什么情形?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再审申诉状 刑事诉讼再审的情形,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再审申诉状模板

申诉人:姓名、性别、出身年月、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等。

申诉人______对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年____月___日(_____)_____刑初/终字第______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请求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依法改判,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某某的刑罚。

事实与理由:

事实上、法律上(基本案件事实,相关法律依据等)

据此,申诉人请求 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再审,查清发案原因,分清是非,认定被告人 具有自首情节等,并依法从轻处罚。

此 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附:原审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____份。

相关证据____份

刑事再审申诉状范例

当当事人认为判决结果不满意或者不正确可以进行申诉,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刑事再审申诉状范例,供大家参考。

刑事再审申诉状范例1

申诉人:刘xx,男,85岁,汉族,伤残军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文圣11组

越xx,女,79岁,汉族。 住址:同上。

刘xx,男,57岁,汉族,工程师 住址:同上。

刘xx,女,53岁,汉族, 住址 同上

被申诉人(单位):原审刑事被吿人.李xx.或(原审法院法官渎职, 徇情枉法)

原审案由:寻衅滋事罪

再审请求事项:依法撤销(xxx3)本刑终字第88号;辽宁省中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依法撤销本溪市中级法院(xxx4)本立刑监字第00036号;驳回申诉再审通知书;和(xxx5)辽立刑监字第0003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案

申请事由:

原审判决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故意漏判人身伤害赔偿费用(二人住院治疗费,一人重伤残)及房屋被砸毁18年无法居住的扩大损失等大数额的款项。

原审法官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官采纳证据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本案被告李xx聚众夜间突然打砸被害人刘凊山住宅, 并打伤残住宅内二人. 重伤害的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至今没有得到依法伸冤. 显系枉法裁判。且不服(xxx5) 辽立刑监字第00031号. 辽宁省高级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特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厅或审判委员会提出申诉再审。

事实理由如下

根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xxx2) 本刑终字第13号,(经本溪市中级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越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程序违法。裁定如下;发回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辽宁省高级法院(xxx5)辽立刑监字第00031号认定:致你们提出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故意遗漏人身伤害的治疗费等大额款项问题,因你们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出原始真实的医疗费用单据……赔偿并无不当。所以驳回再审申诉。

综上两份法院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辽宁省高级法院法官面对原审法院错判和平山区法院第二次审理仍然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越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程序违法。注,一年后,xxx3年本溪市中级法院換了院长。辽宁省高级法院面对原审卷中提供的原始医疗费用单倨则制作狡辩驳回再审,事实说明,原审对原始医疗费用单据等款项做出认定,却没有作出判决款项数额。省高级法院法官的主观揣测,所谓的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出原始真实的医疗费用单据……显系使用权大于法的手段,故意篡改事实。

辽宁省高级法院复查认为,你四人在申诉中所提李xx在实施犯罪中致越xx重伤应以伤害罪定罪判刑,因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李xx涉嫌重伤害的犯罪,故法院没有根据判处李xx犯有伤害罪。省高院法官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李xx是聚众实施犯罪,并打伤残房间内的越xx和刘xx的事实。这就是确凿有效的证据,其以职权否认或狡辩。就是将枉法裁判的责任推辞到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李xx涉嫌重伤害犯罪的抗诉。所以辽宁省高级法院故意将错就错地维持原审法院的错判。

根据预审卷第二册153页“纪要”1996年8月19日记载平山区检察院一科王、董二位科长提出看法:1996年4月14日“李xx实施犯罪行为,只是一般行政行为,谈不上用刑法调整,认为“刘xx的控告李xx犯罪行为是刁民,还应对刁民采取措施”。这份证据,导致李xx犯罪后六年内,检察机关放弃公诉权力; 该证倨充分证明二位科长代替检察机关助涨和保护李xx犯罪继续危害社会!

根据卷中045页、153页证据证明李xx犯罪后,1996年8月19日本溪市平山区法院王志孝副院长参与包庇犯罪的保驾护航,王志孝认为“公安机关对李xx的治安处罚15天是正确的”,不能怕控告,该院长先入为主,引导公、检、法,将李xx犯有伤害罪的事实,隐瞒长达六年. 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预审卷第二册155页证据、证明、李xx犯罪前的原因:1994年10月一天夜间被害人刘xx、越xx曾找到平山公安派出所举报李xx聚众多人在家中赌博的事实,但是平山公安派出所出证回忆当时抓获现场是娱乐,其胡说八道,目的否认李xx聚众实施犯罪是报复性质的犯罪,否认李xx犯罪因果关系,1996年4月14日李xx实施的犯罪后,则认定邻里琐事争吵引起的犯罪。(李xx聚众犯罪是黑夜突然打砸伤残军人的住宅)

1996年4月14日李xx,夜闯民宅,报复举报人刘xx,打砸毁刘xx全家财物,伤害人后,负案潜逃,李xx干什么去了呢?见证据:(xxx0)新刑初字13号判决,新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22日至9月16日被告李xx在新民市梁山镇,经营腾达商场期间,非法收取六十二人集资款,总计:四十三万余元,以非法集资罪被判刑为证。如果,李xx实施伤害犯罪后被关押,新民犯罪就不可能发生。事实雄辩的证明李xx犯罪行为再次危害了社会。事实证明,公,检,法工作失职纵容李xx再次犯罪。

xxx1年5月,本案进入司法程序,xxx4年1月28日(xxx3)本刑终字第88号,本溪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判,判决被告人李xx犯有寻衅滋事罪,并处罚有期徒刑六个月,这是一份枉法、违法的裁判书。注;本案两级法院四次审理,两次终审裁定,自相矛盾。

李xx是打击报复的犯罪,而在夜间打砸刘xx全家并损毁私人财物,伤害二人,重伤越xx的事实。起诉、判决均混淆正义之举,将故意伤害认定“口角”,否认伤害罪。自相矛盾辩解认定寻衅滋事,不同性质的犯罪,达到从轻处罚之目的。对李xx两次犯罪,还采用“二次取保侯审”,是纵容犯罪;(卷中有二次取保侯审的证据)

根据本案被告李xx犯有伤害罪的事实和充分确凿的证据. 足以说明原审法官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违反《刑诉法》四十四条之规定 程序违法. 同时也 触犯《刑法》第399条之规定; 对此 被害人申诉后. 只因各级法院没有重视. 将错就错的维护徇情枉法权力.阻碍本案被害人依法申请再审进入法定程序的权利。

注:本案符合刑诉法笫204条或205条再审纠错程序,因法院和检察院互推责,维护该冤案留存16年,司法机关公权力伤害和剥夺被害人的权利.将受到历史惩罚。

此致

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xx、越xx、刘xx、刘xx

附:法医鉴定书等十五份卷中证据, 另附一份控吿书

xxx4年 月 日

刑事再审申诉状范例2

申诉人:石xx,女,汉族,1xxx年9月28日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现住郏县城关镇光明巷168号。xxx2年9月25日,被河南省宝丰县法院以莫须有的“诈骗”罪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申诉人因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xxx2)宝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附件1)、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xxx2)平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书》(附件2),因原判确有错误,并有新证据出现。特向河南省高院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一、申请河南省高院直接提起再审;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xxx2)平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xxx2)宝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

三、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申诉事实和理由

本案经过我和辩护人查阅案件原卷宗资料,原来公安机关故意不提取、隐瞒提取的,在法庭上一再申请查明而故意隐瞒的能够证明我无罪的新证据,现整理提供,并提取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重失实,使用证据严重虚假,运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提起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

一、本案认定事实严重失实

(一)《刑事裁定书》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管理郏县职业培训学校期间,指使他人虚构培训专业,编造培训学员名单,骗取数额较大的国家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1、《刑法》第266条明确规定:诈骗罪的主体只有自然人,无单位主体。有新证据证明石xx不是诈骗罪主体。

(新证据一)从郏县农业局提取文件一组及办公室主任根据郏县农业局xxx9年班子会议记录及xxx9年上班情况登记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石xx是郏县农业局工作人员,正常上班,负责农技中心工作。郏县公安局深知这一事实,但为了达到构陷的目的,非法提取证言(见示证提纲)。一二审法院认定石xx是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实际负责人而强加罪名是错误的。

(新证据二):从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原后勤负责人王志忠处提取一组新证据:王福正所做的工作安排1、2及xxx9年11月15日校务会会议工作安排;学校开会照片、教师请假条的审批、教师工资的考核、学校开支的审核、建筑工培训协议签订、学校培训情况。这些证据相互印证:王福正是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负责人。一二审法院认定“实际负责人是石xx,石xx负责学校的工作分配”是错误的。

王福正原为郏县农业局副局长,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重要管理人员。郏县公检法办理此案时,有意规避此事,办案过程中诱导证人将学校管理责任转嫁给石xx。在公安取证时,付永志、王高峰及其他老师,就没有人提王福正,这让人觉得是有人策划了这一过程“预谋在先”,并且证人证言有虚假、有构陷;申诉人在公检机关询问的陈述中讲到王福正,但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机关人员只字不让提,更让人费解。一个学校的重要管理人在调查此案时,连一个字都不曾出现,这符合常理吗?说白了,就是故意陷害!

(原有证据三)法院予以确认的书证材料:民办学校许可证(见刑事侦查卷宗2P120)、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见刑事侦查卷宗2P123)、组织机构代码证,见刑事侦查卷宗2P124)、法人王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组织机构健全,有法人代表、校长王志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范畴。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是合法单位,是单位主体。

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是一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xxx5年元月正式筹建运营,法人代表王志强。该校组织机构健全,共有教职员工20余人(新证据二)。在本案中,我只是出于亲情关系(王志强是我丈夫的大哥),工作之余到学校帮帮忙,是帮办而已!但是,郏县公安机关在调查此案的过程中,明知石xx不具备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却故意诱导证人,将管理责任全部推给石xx,尤其是有意规避王福正是学校负责人的事实,从而导致此案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按照《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认定石xx诈骗罪是错误的。

2、《刑法》第266条明确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表现为直接故意。诈骗罪是结果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

(原有证据四):

阳光工程项目申报书、河南省阳光工程检查验收表;财政局拨款通知7P2、专项资金通知单7P3、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进帐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9P54、中国邮政储蓄转帐支票9P51、xxx0年3月18日,法人王志强取款手续等证明,xxx0年2月8日郏县财政局拨付给阳光职业培训学校信用联社账户44.4万元,是xxx9年阳光工程培训费,培训费划拨到学校信用社账户上。

(原有证据五)公安冻结石xx的银行个人账户等证明,石xx无32600元不法经济来源或收人。

以上法庭已查明的书证证明国家阳光工程补助款是经过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拨给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的,手续合法。石xx个人没有32600元非法收入。

(原有证据六):

(1)xxx0年12月2县郏县一审庭审笔录6-10页、xxx2年9月11日宝丰法院一审法庭庭审笔录第46-52页页,出庭证人王志忠的庭审笔录;xxx0年12月2日郏县一审庭审笔录第10-12页,出庭证人王国亮的庭审笔录。

两人庭审证言直接证实: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财务帐是由出庭证人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长王国亮等人所非法查封扣押的,学校财务账没有向检察院、法院移交,学校财务支出没有查清。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石xx非法占有财政补贴款证据,何来石xx诈骗?郏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王国亮在办案过程中,将该校的财务账查封后,故意隐匿学校的财务支出凭证,造成该校的垫资培训支出款项无据可查,为制造石xx将补贴款据为己有创造条件。

(2) xxx0年12月2县郏县一审庭审笔录7-10页、xxx2年9月11日宝丰法院一审庭审笔录13-19页,出庭证人王志忠的庭审笔录证明:第一证明石xx不是学校负责人,第二证明是其要求石xx帮忙取钱(因为当时他要护理瘫痪住县医院的妻子),石xxxxx0年2月10日和11日,两次取学校信用联社账户款五万元、九万元,是用于发教职工工资、春节奖金福利、教学开支,取支票据清楚,已记入学校财务账,同时证明王志忠管学校财务。但裁定中说王志忠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没有依据。

(3)xxx2年1月17日宝丰法院第一次一审(见庭审笔录卷14-15页)出庭证人周应科证明“我09年8月应王志忠邀请到学校上班,在办公室当助理,我在学校里都不怎么见石xx,她给我发过两次工资,她在那里买菜干啥的。

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法人代表校长王志强,该校于xxx5年创建。此案阳光工程补贴款执行的程序是“学校先垫资培训,后领取培训补贴款”。伊始,即垫资维持学校正常运营。办校的房屋设备,员工工资,水电费等等需要校方垫资巨额款项,补贴款的领取实在不足以完全弥补校方的投入,xxx9年截止到领取补贴款之时,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已经为阳光工程垫资60余万元。关于学校支出的款项学校有帐可查。可郏县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将学校的财务帐查封,后又拒不出示已被查封的学校财务帐凭证,此证据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定罪量刑,郏县公安机关的失职行为势必不可避免的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一、二审法院故意掩盖这一事实,依然作出有罪判决。

综上所述,从个人犯罪的角度讲,石xx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一分的获利,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从单位犯罪的角度来讲,其一,申诉人不是学校法人;其二,申诉人不是单位负责人;其三,申诉人不分管学校,其四,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因此申诉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二)《刑事裁定书》称:“经审理查明,证人王志强、付永志,王高峰、贺延延、李艳菲、杨帅柯、赵洪涛的证言均证实,阳光学校的校长名义上是王志强,实际负责人是石xx,石xx负责学校的工作分配和申报培训补助款工作。

(新证据七)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原工作人员周应科证明:xxx9年12月底,周应科、陈豫广及李艳菲三人共同完成了上报阳光工程项目材料。石xx并没有参与;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原工作人员陈豫广证明:xxx9年12月底,王福正安排他协助周应科、李艳菲整理县阳光办验收过的阳光工程学员台账及学员档案,然后上报阳光办的;王福正工作安排证明,王福正安排阳光学校教师李艳菲到办公室整理学校的台账,这一书证与周应科、陈豫广的证明相印证。同时有书证豫农科教〔xxx9〕36号文件也证明了一二审判决(裁定)依据贺延延的证言证明上报学员名单是石xx上报的证言是虚假的,贺延延称“xxx9年8月底已离开学校”。

(原有证据八)蒋建国证言(2P43-47)、黄俊伟证言(2P48-51、15P16-18))、卢小鹤证言(2P52-56),证明县阳光办管理阳光工程培训项目的实施、检查和验收,所拨款项44.4万是经过检查验收的,是拨给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的,是王志忠办的手续。平时到学校从事工作找王志忠联系多点,还有业务副校长王高峰,报表的事与贺延延联系。

以上证据相印证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申报培训补助款工作”是错误的。

(三)《刑事裁定书》称:经二审查明,阳光学校xxx9年曾经开设过电焊培训专业,但查实有10名学员为虚构,应予以认定在诈骗数额之内。另查明,原审在认定数额上遗漏计算机,汽车修理专业15名,其名单亦为虚构,应予认定。总计石xx诈骗犯罪数额为32600元”。

新证据九: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教练秦伟杰的证言

新证据十:参加培训学员李永攀、杨许峰、王军红、秦龙龙、秦龙辉、秦晓飞、刘鸳鸳、郭志钦、杨国峰、赵国庆、杨根峰等证言

原有证据十一:宝丰县认定的虚构学员名单

原有证据十二:《阳光学校有无学员笔录一览表》(证据材料卷15P33-64),公安认定为“是”参加培训的学员,一审法院却作为虚构学员:《阳光学校有无学员笔录一览表》(电焊专业)31-13:第18名张广辉5P92-93、第21名买军伟13P49-50、第22名李松奇13P34-35、第23名李书旗13P36-38;市场营销专业31-16:第35名胡怀军10P32-33、第67名王桂英12P28-30、第42名薛锦芳10P41-42;合作社专业31-22:第1名欧阳长兴10P9-10、第31名李增益13P71-72;

原有证据十三:公安提取的22名学员本人询问笔录:电焊专业的张广辉(见卷第5本92-93页)、买军伟(见卷第13本49-50页)、李松奇(见卷第13本34-35页)、李树旗(见卷第13本36-38页)、胡怀军(见卷第10本32-33页)、王桂英(见卷第12本28-29页)薛锦芳(见卷第10本41-42页)、欧阳长星(见卷第10本9-10页)、李增益(见卷第13本72-73页)、许峰(见卷第13本72-73页)、李新阳(见卷第4本60-61页)、何旭光(见卷第12本59-60页)、李旭克(见卷第3本65-66页)、刘景谭(见卷第11本71-72页)、杨宗献(见卷第13本45-46页)、孙甜甜(见卷第4本83-84页)、吕广伟(见卷第12本34页)、周国臣(见卷第12本7-8页)、南战平(见卷第10本74-75页)、刘克杰(见卷第11本19-20页)、杨小超(见卷第13本58-59页)、叶彩茹(见卷第11本27-28页),总计22名学员是参加培训过的学员。

以上证据证明:1、32600元数额的来历不清。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就认定开设了电焊专业的事实,但又认定有10名电焊学员名单为虚构,最起码应该告知申诉人,哪10名学员属虚构学员?同样 “原审在认定数额上遗漏计算机、汽车修理专业的15名学员,其名单亦为虚构”,这15名学员又是谁?要求答疑不答,申诉人至今就不知虚构哪25名学员。说明这个事实的认定本身就存着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32600元数额计算错误。二审裁定,在诈骗数额上维持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十一):①未参加学习的虚报的学员19名,计11100元,而阳光学校有无笔录一览表市场营销专业,第42名薛锦芳10P41-42及第46名的涂亚军10P50-51实际补助xxx元。一审法院多计算上800元,计算数额应为10300元;②毛织专业(虚设)22人×400元=8800元部分;③二审裁定出现变化,认定曾经开设过电焊培训专业,有10人电焊学员为虚构,应为(10人×xxx元)xxx0元;④二审裁定遗漏计算机、汽车修理专业的15名学员为虚构,两专业每人最高培训补助为600元,按600元计算,应为(15人×600元)9000元;以上①②③④项合计30100元,与二审裁定总计石xx诈骗数额32600元相差2500元。这2500元不知来自何处?由此说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官编造数额枉法断案。

3、数额计算没有证据。公安提供《阳光学校有无笔录一览表》(证据材料卷15P33-64)市场营销专业第46名的涂亚军(10P50-51)及第42名(10P41-42)薛锦芳获得补助款实际是xxx元,但法官按600元计算。多出800元作为诈骗数额,有学员笔录15名是参加培训过的学员,补助款8500元,认定为虚构学员;毛织专业虚设22人中,有家属笔录1人,证明学过,无笔录12人,计5xxx元也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现有有新证据证明所认定的李永攀、杨许峰、王军红、姜建岭、秦龙龙、秦龙辉、秦晓飞、刘鸳鸳、郭志钦、杨国峰、赵国庆、杨根峰都是参加培训过和学员,同时秦龙龙、秦龙辉、秦晓飞是毛织学员,证明虚构毛织专业的事实不存在。

总计27xxx元计算没有依据。证明石xx虚构学员的事实不存在。二审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诈骗犯罪数额32600元”是虚假编造的。

二、本案所用证据严重虚假

本案所用证据严重虚假,甚至相互矛盾,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首先,一审、二审判决(裁定)关于申诉人诈骗主体的证据相互矛盾。(新证据一)及案件一审宝丰县检察院的《起诉书》、宝丰县法院《判决书》,以及案件二审平顶山市中院的《裁定书》中,都明确写明申诉人是郏县农业局干部。同时,一、二审法院确认的《民办学校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人王志强的身份证明》等书证,证明郏县阳光学校组织机构健全,且法人代表是王志强。另一方面,一审时法庭却出示了付永志、王高峰、赵洪涛、贺延延、李艳菲、杨帅柯等人的证言,证明申诉人是学校负责人。上述证人证言,没有侦查人员的最后签名,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没有出庭质证,属非法取得的非法证据。仅凭这些证言,不仅不能证明申诉人是阳光学校的实际负责人,而且还与上述书证前后矛盾,即与本案诈骗罪主体的证据相互矛盾。

其次,一审、二审判决(裁定)的诈骗数额前后不一,且不能自圆其说。(新证据九、新证据十、原有证据十一、原有证据十二、原有证据十三)证实xxx2年9月25日,本案第三次一审判决,宝丰县法院认定申诉人诈骗数额34900元(涉及学员116人,详见原有证据十一所列名细表)。该《明细表》事关对申诉人的定罪量刑,竟然是庭后法官计算、编造出来附到卷宗内的,对于如此重要的书证,公诉人也未在法庭上当庭质证。二审从一审判决的34900元到二审裁定为32600元,更是驴头不对马嘴。法官依据28人的询问笔录,认定66人虚报学员,把27xxx元没有依据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并认定为申诉人非法所得,证明二审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诈骗犯罪数额32600元”是虚假编造的。一、二审诈骗数额发生了明显变化,即证据发生了变化,法官及法律文书对此均不能自圆其说。

第三,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申诉人非法占有国家财政补贴款没有证据支持。一是申诉人没有非法所得,法官虚构诈骗数额证据。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34900元及二审认定的诈骗数额32600元是法官推算出来的。二是(原有证据六)侦查机关拒不出示郏县阳光学校财务帐证据,导致事实不清。三是(原有证据四)法庭已查明的书证证明国家阳光工程补助款是经过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拨给郏县阳光学校的,申诉人没有非法所得。

第四,认定申诉人所谓诈骗“事实”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合法,不能形成申诉人有罪的证据链。

一是“证人证言证实:申诉人指使学校老师找身份证和户口本冒充阳光学校学员”属典型的孤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实所谓的“证人证言证实”,就是付永志一个人的询问笔录(2P88-89)。①付永志证言说“我找了四个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办公室的贺延延了”,这四个人是谁? 贺延延收到没有?没有贺延延的证言相印证,交给贺延延与石xx有何关系?②付永志证言说“申诉人安排老师找身份证和户口本冒充阳光学校学员”,没有提供其他老师的证言,也没有一个学员证实是申诉人安排的某个老师所找的身份证、户口本;③付永志证言说“电焊、毛织专业没有开”。二审已查明:“阳光学校xxx9年曾经开设过电焊培训专业”。“证人证言”没有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申诉人虚构学员的事实。相反,付永志作假证、伪证。付永志做此证言时,已被学校辞退(辨护人可提供学校工作人员杨帅柯的证言证明),其证言不足为证。退一万步讲,即便学校虚构了学员名单,也只是付永志所为,有学校负责人王福正的工作安排,付永志负责招生工作(新证据二)。

二是法院认定“申诉人负责申报培训补助款工作”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人贺延延的询问笔录(2P115-119)相互矛盾。①贺延延称阳光学校的阳光工程补助的学生名单,全部都是由申诉人交给她的.,由其整理好打成表格后再交给申诉人,向县阳光办申报补助的名单是申诉人亲自报的。是谁向县阳光办申报补助款学员的名单,很容易查清。但县公安局没有提供县阳光办工作人员的证言或其它证据相印证;②贺延延证明其本人原在阳光学校办公室工作,xxx9年9月底离开学校。《xxx9年河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实施方案》豫农科教(xxx9)36号文件是xxx9年9月29日出台(原有证据七中)。县里实施必定是9月29日后,那么贺延延所说的“向县阳光办申报补助的名单是申诉人亲自报的”的证言与事实证据相矛盾。同时,县阳光办负责人黄俊伟、卢小鹤证言证明,学校申报补助款是xxx9年12月底开始上报(原有证据八);③xxx0年8月20日,贺延延的证言“上报学员名单大部分都是学员本人来学校学习的,学员来培训时先在学校一楼的办公室桌子上的学员登记台帐签名登记,学员的电话号码也登记上、学员的身份证也一并给复印留给学校”,贺延延的证言祥细地叙述了学员的来历,两份证言相矛盾;④学校上报阳光办的台账等材料,不论是谁上报,都找不到申诉人应承担这个责任的直接证据,为什么申诉人必须承担这个责任?贺延延在学校办公室负责报表统计工作,本案与她本人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因而公安有诱供、骗供之嫌。一审开庭,要求其出庭质证,而没有出庭。

三是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拒不出示在侦查阶段调取信用社监控录像,导致事实不清。法人王志强的讯问笔录:“申诉人喊他一起去郏县信用社取款29万元,取出后把钱给申诉人了”,这些言词,没有证据相印证,开庭时要求出示的信用社监控录像,而没有出示;王志强不管理学校,为什么去取学校的款?公安侦查人员对这些事实故意隐满。是典型的故意隐匿证据的犯罪行为。法院对公安局的调查取证不作为,隐匿证据的行为,不查不究,也不强制公安人员出庭质证,就做出判决和裁定,认定王志强把他取的29万元给申诉人了。

四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故意张冠李戴、掩盖事实,导致事实不清。1、证据显示王福正平时负责学校工作,公检法办理此案时,却有意规避此事,诱导证人将学校管理责任都加给申诉人;2、法院判决书上采用公安根据定罪需要而编造王高峰的询问笔录,与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卷(2P94-101)相矛盾(见法庭示证提纲),明目张胆地玩弄法律,糊弄被告人;3、王志强法定是学校法人,承担学校的管理责任,却认定申诉人是学校负责人; 4、财政拨款有项目审报表、检查验收表、项目资金拨付通知书等书证证明,资金是按合法手续拨给郏县阳光学校的,却认定申诉人个人非法所得;5、证据显示学校是合法的单位,单位分工明确,贺延延在办公室工作,平时负责学员登记、报表,对学员的来源了如指掌,法官却认定学员名单是申诉人给贺延延的;如此等等,本案在证据的使用上存在严重的张冠李戴,证人证言不但没有直接证据相互印证(属孤证),更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办案人员在办案中扭曲国家政策、法律概念,歪曲事实,混淆是非,毁灭客观真实的证据,人为制造伪证、假证,一审及二审法院对证据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证人也不出庭质证,就给申诉人定罪,人为制造冤案。

三、本案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为自然人犯罪。本案查处的是郏县阳光学校用虚报学员人数的手段骗取国家补助金,是法人行为。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单位应负刑事责任。实际情况是:第一,申诉人不是该校法人代表。郏县阳光学校是一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xxx5年1月正式筹建运营,法人代表是王志强。第二,申诉人不是该校管理人员。该校组织机构健全,共有教职员工20余人。在本案中,申诉人只是出于亲情关系(王志强是申诉人丈夫的大哥),工作之余到学校帮帮忙,帮办而已!第三,申诉人不分管阳光学校。郏县公安机关在调查此案时,明知申诉人在县农业局领导班子工作分工中不分管阳光学校,不具备犯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却故意诱导证人,将管理责任全部推给申诉人,尤其是有意规避、袒护学校另一名重要的管理人员—王福正。

此外,一审及二审现已查明:下拨款项是经县阳光办严格审核,检查验收合格才拨给学校的,申诉人没有审核的权限,也没有审批的义务,申诉人没有诈骗行为。所有证据已证明申诉人没有为此谋取私利的意图,更没有主观故意和为私利谋利的动机和行为,个人没有一分钱获利,按照诈骗罪给申诉人定罪是严重错误的。

四、本案各个环节严重违法

本案不论是在侦查环节、公诉环节,还是审判(裁判)环节,办案人员均涉嫌严重违法。

(一)侦查环节违法办案

主要表现为“五个违法”:

1、伪造证据(原有证据十四)。xxx0年4月19日第3次的询问笔录是公安局侦查员王国亮个人伪造,非本人的供述,也非本人的签字、指印。宝丰一审法庭上,辩护人、控告人对此询问笔录已提出质疑,法庭依法通知王国亮出庭接受调查质证,王国亮拒绝出庭,拒绝出示提取的郏县信用社取款的监控录像。

2、隐匿证据。xxx0年12月22日,郏县一审法庭查证属实:郏县公安侦查人员王国亮等人在xxx0年3月25日晚22时至24时,没有出示搜查、办理扣押手续,非法扣押郏县阳光学校财务账目,不随案向检察机关移交,隐匿学校财务账目证据,造成学校无现金支出帐目,故意构陷控告人诈骗。

3、违法取证。公安侦查员王国亮、曹兴杰分身有术,xxx0年6月18日18时46分至16时55分,王国亮、曹兴杰两人在渣元乡的查庄对查保青进行询问,而在同日18时46分至19时5分又在两个相距几公里的渣元乡王赵庄村对王俊岭进行询问;同时xxx0年6月18日19时6分至19时30分对渣元乡西冯庄对王留青进行询问,显然为公安局侦查员王国亮和曹兴杰伪造、编造证据(原有证据十四)。

4、取证不作为。①对学员的调查取证不作为:如对白庙乡小杨庄村的杨新峰和白庙乡谢招村的张亚飞等人不调查,自己出具证明,就认定为虚构学员。有新证据证明以上两名学员都是郏县阳光学校培训学员,并确有此人并非虚构学员(原有证据十四);②谁报送学校材料、谁是学校负责人的调查等方面明显不作为,有意规避事实真相,达到构陷的目的。

5、超期羁押。xxx0年8月17日至9月7日见公安两次《补充侦查报告》的移交时间,及郏检刑诉[xxx0]153号文,证明郏县公安局违反法律规定,超期羁押申诉人长达20天。(原有证据十四)

(二)公诉环节违法起诉

1、案件一审时,宝丰县检察院向郏县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却由宝丰县法院审理本案(证据十五),严重违反了法律关于案件管辖权限的规定。

2、起诉书上“从而骗取国家财政补贴7万余元。”余多少?数额不清;

3、公安两次补充侦查报告中,(原有证据十五)第六条“阳光学校的财务帐及负责人的相关资料应提取随卷。(证据材料卷15P100-103)第二条“资金去向不清”,“资金去向查不清楚。”检察院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三)审判环节枉法裁判

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1、编造证据。二审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诈骗犯罪数额32600元”是虚假编造的。(1)32600元数额的来历不清;(2)2500元不知来自何处?(3)数额计算没有证据。(有本人笔录证明学习过的学员有15人;有家属笔录的1人,证明学习过的;无笔录的有12人;有2人实际补助是xxx元,却按600元计算。)

2、故意隐瞒包庇违法办案。郏县公安侦查人员王国亮等在xxx0年3月25日晚22时至24时,非法扣押学校财务账目,没有出示搜查、办理扣押手续,并隐匿毁灭郏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财务账目,造成学校无支出凭据事实,编造事实构陷上诉人,检察员枉法起诉,二审审判长秦蔚鸽不秉公执法伸张正义,对渎职侵权行为故意隐瞒包庇。

3、对枉法起诉视而不见(原有证据十五)。(1)案件一审时,宝丰县检察院送达被告人的起诉书是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与公诉人在法庭宣读的起诉书不一致,属于违法起诉;(2)公诉词“从而骗取国家财政补贴7万余元。”数额不清,没有达到刑事起诉标准;(3)公安两次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报告中显示,公安办案时间超期羁押被告人二十天。

4、证据采信明显违法。(1)在没有客观证据在法庭出示质证,证人没有出庭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学校负责人;(2)在既没有赃款及去向,也没有诈骗时间、地点和经过,更没有非法占用32600元的证据情况下,仅凭庭后个人计算数字,对上诉人定罪量刑,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5、故意选择性执法。对足以证明上诉人无罪的卷内有关书证、出庭证人证言及阳光办负责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审判长秦蔚鸽故意枉法不予采信。有意规避一审庭审中,提到的学校人员王福正,现有大量的证据证明王福正为学校的重要管理人员,对此重大疑点审判长秦蔚鸽却故意不予查证。

6、未审先定,剥夺上诉权,破坏法庭独立审判秩序。石xx案一审后,中院刑二庭要求宝丰法院请示报告,并作出决定,要求一审法院执行。

7、二审枉法闭庭审理。在案件一审存在犯罪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尤其对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的“诈骗数额”存在重大出入的情况下,中院二审审判长秦蔚鸽对上诉人、辩护人依法提出的多项申请于不顾,拒绝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伪造辩护人在告知书上的签字,编造诈骗数额,枉法闭庭裁定,制造冤案。

综上所述,郏县、宝丰县法院及平顶山中院罔顾客观事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所用证据严重虚假、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办案人员严重枉法的情况下,判处申诉人犯诈骗罪是严重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52条:“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54条:“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以及第243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等相关规定,提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即启动再审纠错程序,及时纠正这起秃头虱子般错案,还法律以公正,还申诉人以清白!

xxx2年12月20日,申诉人依法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该院对石xx一案依法提起再审,改判石xx无罪。该院经过近6个月的审查,于xxx3年6月17日作出(xxx3)平刑申字第2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石xx一案的申诉。但是在该驳回申诉通知书中仅仅是对二审裁定书的内容进行照抄,就直接驳回。申诉人的申诉,驳回的理由却并没有任何的论述,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也避而不谈,完全是你申诉你的,我判我的,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根据《刑事诉法》第203条、204条、205条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为排除人为干扰,以求司法公正,请求河南省高院直接立案复查并再审,宣告石xx无罪。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石xx电话:1xxxxxxxxxxxx8

代理人: 王xx 电话:1xxxxxxxxxxx6

二0xx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

1、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xxx2)宝刑初字第33-1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案文1);

2、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xxx2)平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案文2);

3、申诉人石xx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石xx刑事申诉案主要新证据目录及证明要点

行政再审申诉状

怎么写行政再审申诉状?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行政再审申诉状,欢迎阅读与参考。

行政再审申诉状1

申请再审人:禤某,男,xxxx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xxxxxxx号。身份证号:450102xxxxx15

申请再审人因对横县人民政府城市拆迁未足额补偿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市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 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市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和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xx)横立行初字第1号裁定书,再审后改判;

2. 判令横县人民政府对禤振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金额为900183.87元。

事实与理由:

一、 横县人民法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适用法律错误

在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xx)横立行初字第1号裁定书理由(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7行)第一条:“起诉人诉请横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应以横县人民政府存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起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须以向被起诉人横县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被起诉人先行处理为前提,现起诉人未有提供已向被起诉人请求赔偿的相关证据。”以及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市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第2页倒数第10行)理由的“上诉人以行政拆迁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横县人民政府赔偿其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0234.84元,但没有证据证实行政拆迁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或经横县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4)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该案的适用法律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理由如下:

1、依据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规定,取消了行政赔偿违法确认的前置程序。

2、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申请再审人禤振昌最早于20xx年10月28日向横县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据1),上面的第二条明确要求横县人民政府按本人地契登记的705.99全部面积给予补偿,因为实际上拆迁办并未认可,国泰公司只补偿了186.06平米(其中36平米补偿款计算标准还适用有错误)。还于20xx年8月3日收到中共横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就反映其拆迁没有得到全额补偿的回信,其称“1.告知地契面积和补偿面积相差519.9平米补偿费已支付给横州镇槎江13队(横县政府没有贪污);2.安置地转卖给他人合法”(证据2)。另外,申请再审人禤振昌另于20xx年5月14向横县监察局反映该情况并要求赔偿,被横县人民政府调处办于20xx年5月24日告知向横州镇政府处理(证据3、4),而后横州镇政府于20xx年8月10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向相关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证据5)。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截止20xx年12月10日,申请再审人已多次书面向赔偿义务机关暨横县人民政府要求赔偿,但是横县人民政府4年来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而迟迟不予作出赔偿决定。申请再审人禤振昌被迫于20xx年8月27日向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横县人民政府赔偿。以上的事实反映出,申请再审人禤振昌及横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完全符合《国家赔偿法》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起诉构成要件。

二、 横县人民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任命拆迁人以及抽调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拆迁领导小组这两个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导致了申请再审人禤振昌无法得到名下全部土地的相应补偿

在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xx)横立行初字第1号裁定书理由(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3行)第二条“起诉人禤振昌、禤振权与横县国泰投资有限公司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存在相应行政机关的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 此裁定亦是错误的。

因为,在20xx年5月6日,横县人民政府指定国泰公司(国资)为拆迁人(证据6)。20xx年5月28日,中共横县委员会下达文件,抽调县政府各单位人员成立拆迁领导小组,负责槎江路礼堂路段和宝华中路东段拆迁指导和管理工作。其工作人员含有横县国土局长,规划局长,横州镇长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据7)。

首先,我们认为横县人民政府在对宝华中路进行拆迁过程中,没有经过任何招标、听证程序,直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指定国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公司)(证据8)为此次拆迁行为的拆迁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国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横县宝华路拆迁通知中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据9)约定的(第9页第9行)“手续不全的房地产的补偿办法中写明:对于手续不全、无证的房地产的补偿,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前签订协议书的,可按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给予拆迁补偿”。该约定对于被拆迁人而言形成要约,被拆迁人只要在期限内签约即视为承诺,双方即达成合同。而实际上,国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禤振昌的地契所注明的土地面积,根本没有依照合约去办理,因此国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的后果,应该有委托其办理拆迁工作的横县人民政府承担。

其次,横县人民政府相关机构人员组成的拆迁办在横县宝华路段进行拆迁监督、管理及指挥过程中,对于禤振昌提供的其1952年的地契(证据10)所证明的其名下土地为1亩5厘九毫(折合705.99平米)没有审核并在补偿中予以参照,另对于申请再审人在20xx年11月17日反映给横县拆迁办有关自己对国联评估公司遗漏评估555.94平米的异议(证据11),都置之不理不予答复。因迫于拆迁日期临近,申请再审人禤振昌被迫于20xx年11月28与国泰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据12),该补偿协议中,只给予其150.06平米(补偿款标准为1659元/平米)+36平米(补偿款标准为偏低的614元/平米)(证据13)的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远远低于其应有土地补偿面积705.99平米,拆迁办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审横县人民法院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存在错误。申请再审人禤振昌作为国家征地拆迁补偿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此次拆迁补偿过程中,因受到国泰有限责任公司及拆迁办的不公正待遇,而造成自己直接被遗漏补偿款900183.87元(1659*(519.93平米)+ (1659-614)*36平米),申请再审人禤振昌依法可以要求横县人民政府对此进行赔偿。因此,特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年 月 日

行政再审申诉状2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市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余xx 厂长 电话: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邓 荣 局长

申请人不服(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不服(20xx)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遗漏了当事人xx市粮食局被告主体存在错误,认定扣押营业执照及加工150万公斤谷子可得利润,两项为新的赔偿请求错误,赔偿786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计算不公平.20xx年至今几年申请人在最高法院申诉登记,福建省高院驻最高法办2023年12月29日开出转办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目:“当事人申请再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依法依规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项:

1、依法确认(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20xx)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遗漏xx市粮食局被告案件中主体存在错误,程序违法,依法追加xx粮食局为被告,裁定发回重审。

2、依法确认扣押工商“营业执照及加工150万公斤谷子可得利润等新的赔偿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依法确认赔偿霉烂、变价款7860元按人民银行计算不公平。要求按申请人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给予赔偿。

4、依法撤销(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部分错误,申请依法立案再审。

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工商处字(xxxx)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供认:“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根据举报,我局检查大队协同粮食局在吴家塘境内当场查获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承包人余xx无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贩运粮食(大米)12700。”工商局是协同粮食局执法,那么粮食局是侵权主要责任人。

在1xxxx年8月11日晚上申请人将加工好12700公斤大米装运外地销售,在吴家塘通往316国道途中,本市大竹镇龙潭村三叉路口,xx市粮食局付局长黄细华带队非法设卡,拦劫申请人去路,申请人出示了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省农垦局开具的“闽农垦便字034号”准运证明等合法手续。黄细华认定无效,叫来xx市公安局两名警察,叫来了工商局315大队长郑仕海、叶国勇,将12700公斤大米抢劫去xx,第二天8月12日工商局由余秋棣带队三人,粮食局黄细华指派三人和吴家塘粮站人员到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以“非法收购谷子”为由查封45000斤谷子,粮食局抡走了粮食加工厂钥匙,工商局扣押了工商营业执照,证实工商局与粮食局是联合执法的事实。根据“邵公办信(20xx)67号”信访事项告知书,认定黄细华是履行职务行为,粮食局就是本案侵权责任人。在1号判决中、67号判决中没把xx市粮食局追加为被告,案件主体存在错误。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没追加为被告的徇私枉法行为。违反了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申请再审的案件:第四项规定:“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事当人的:”本案符合法规再审条件的规定,申请再审。

二、67号判决认定扣押营业执照为新的赔偿请求是回避事实错误的。在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第22行提到:“原告补充提交行政赔偿的证据:1、行政诉讼、撤诉申请书、行政裁定书。”三份补充证据是证实当时被告工商局有扣押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行政侵权行为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7行认定,原告举有的补充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而不是二审认定的扣押营业执照是新的赔偿请求说词,扣押营业执照是属于行政侵权行为范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一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规定”。二审不发回,说成是新的赔偿请求适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错误。违反了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审。二审并称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提出,一审判决未涉及,这是二审在歪理邪说。

对于加工150万公斤谷子的可得利润,二审认定为新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判决中第3页第28行诉称:“1xxxx年8月10日,经福建省农业厅农垦局批准,原告每年可加工自产稻谷150万公斤,且可向省内市场流通”。第4页第16行诉称:“但从被告没收、查封原告的大米和稻谷起,原告就停止生产至今,无法每年加工150万公斤稻谷,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证明申 请人在一审中有提出该项请求。一审在第9页第3行称:“本案诉讼焦点是被告查封原告45000斤早谷行政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查封的45000斤早谷,并未查封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原告完全可以根据福建省农业厅农垦局的精神,继续加工150万公斤自产粮,其可得多少利润或者专损,均与本案诉讼焦点无关。”这是被申请人错误处罚直接联带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一审说成与诉讼焦点无关,是一审胡言乱语,在没收和查封行政处罚案件中,确认“闽农垦便字034号”准运证明无法律效力进行行政处罚。如果再进行经营,不就是重犯吗?重犯是要加重是处罚,这是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一审对法律最基本知识不懂吗?这是一审胡说八道。而只有确认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被撤销后,在进行经营是合法、受法律保护,一审不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审认定:“原告在一审中未提出,一审判决未涉及”是错误的,适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剥夺申请人诉求是错误的,违反了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这是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行政处罚,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必须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审是包庇、袒护被申请人的事实,二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没发回重审,确说成是新的赔偿请求,搞张冠李戴。故意制造冤假错案。既是新的赔偿请求,就“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没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违反了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属于渎职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第五项:“对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本项符合法规申请再审规定,依法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

三、对在1号判决中遗漏了45000斤谷子折价款22500元中的20230元三年封存期间的利息没给赔偿。5000斤霉烂 谷子折价2500元,加上降价款5360元,两项共7860元赔偿款按人民银行利息计算赔偿不合法、不公平,人民银行是我国中央银行,他是面向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和国有大型企业发放贷款,他的贷款利率极低。对于我们农村小企业是不可能贷到款,而吴家塘只有农村基金会、农村信用社,要求按当时申请人向吴家塘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给予赔偿这是公平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针对(20xx)南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中遗漏当事人存在主体错误,以及认定:“扣押营业执照及加工150万公斤谷子可得利润等新的赔偿请求”说词。认定事实错误,使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错误。根据高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恳请省高院主持法律公道,秉公审理本案。

致此

申请人:xx市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余xx

20xx年1月10日

行政再审申诉状3

申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诉人因_____一案,不服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字第_______号行政判决(或裁定),现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附: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份

行政再审申诉书格式:

1.写清楚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2.案由。写明申诉人对哪个法院的什么裁判提出申诉。

3.请求事项。写明请求法院再审,撤销或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4.申诉事实和理由。写明客观事实,列示证据,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是虚假的;或者指出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是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最后依据上述理由,得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是错误的结论,使申请再审理由无懈可击。

5.写清呈递法院名称,申诉人签字盖章、注明年、月、日。

6.附项。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附后;写明有关证据的名称和件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