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印发、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就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坚持权力和责任相一致;

(三)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

(四)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并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文件报备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事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属自身职权范围内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事项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负责起草。涉及社会重要管理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涉及社会重要管理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决定”、“通告”、“通知”等,不得使用“法”、“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以条为主。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明确,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范和要求。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有效期限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因特殊情况不需要标注有效期或者确需超过最长有效期限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初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经起草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草案,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以部门文件或者函的形式报送,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及相应电子文档: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和草案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四)具体规定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五)起草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相关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会商和协调,经会商和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修改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成熟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三条 送审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要求的;

(四)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草案内容合法、可行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提交本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管理相对人重大切身利益的,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草案过程中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因紧急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而无法按照正常程序运行的,草案经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签署。

第三章 监督与备案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材料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印发制度。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媒体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和施行后,应当在15日内报送备案,具体事项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材料,由法制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将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将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审查建议人。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处理;对部门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发出修改或者纠正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者不废止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工作机构的联系,建立备案工作协作制度,定期通报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归档管理。规范性文件保管期限一般为5年。

第四章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范性文件每2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随时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坚持尊重事实、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评估下列事项:

(一)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公正、效率与便民;

(三)权责统一;

(四)实施成本和效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下列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三)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采纳法制机构审查意见,导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有违法不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制定机关逾期未纠正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报送备案或者备案审查,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央、省在庆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有关政府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2023年10月11日发布的《庆阳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庆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